桃園律師案例雇主幫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包括外籍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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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雇主幫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包括外籍勞工
日期2026-08-08類別勞工法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勞工保險係國家本於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因以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條第1項分別規定,凡符合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前開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此為強制規定,倘雇主違反上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依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應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勞工因此所受損失。又保險給付以現金發給,係為補償被保險人因為老年、殘障、死亡、疾病、生育、工作傷害或面臨失業情況喪失所得時所為,具有所得維持、所得替代之功能。故勞工同時受僱二位或二位以上之雇主,且符合勞保條例第6條強制保險規定者,自各該雇主獲有薪資,為使勞工於事故發生時獲與薪資總額相當之金錢給付,達到保障勞工生活之目的,衡酌立法者未於勞保條例規定勞工僅能擇一加保,或禁止雙重加保,勞工之保險給付有薪資總額之限制,並無重複得利之虞,因認各雇主均有依法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之義務,以謀取勞工權益之完足保障。至於內政部75年6月27日台內勞字第418142號函示,雖以避免加重勞工保費負擔為由,惟其排除雇主為部分工時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之義務,限縮法律適用範圍,有違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具強制投保性質,暨勞工保險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之規範目的,該函文於勞委會98年5月1日勞保2字第0980140222號令廢止前亦應不予適用。
2.查被上訴人自91年9月1日起聘僱上訴人擔任外籍兼課教師,未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上訴人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年逾65歲,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得請求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一次金給付,既為原審所認定。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98年4月30日前在上訴人任職期間,有為上訴人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之義務。茲違反該義務,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