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遺產分割事件中要求遷讓房屋與使用借貸與否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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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遺產分割事件中要求遷讓房屋與使用借貸與否之認定
日期2026-08-08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6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次按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予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原因之一,與使用借貸之終止,須待貸與人合法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使用借貸關係始生消滅之情形並不相同,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472條之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於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本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與張0愛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無非以張0愛死亡前已與被上訴人暨其家人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現仍由被上訴人暨其家人居住其中,及楊0玲證述張0愛就只有一間房子,說被上訴人跟其同住,朱0祥有照顧妹妹,張0愛有說要給被上訴人住等語為其依據。惟依上開事證,似僅足認張0愛生前有使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始終否認張0愛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同意被上訴人於其死亡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提出張0愛生前陳稱財產由四人平分之錄音檔,及證人即上訴人朱0祥之配偶袁0卿證稱張0愛生前曾告知系爭房屋由四個小孩分等語,質疑張0愛無可能與被上訴人成立由被上訴人於其死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方法,原判決未併予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原因,已有未洽。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縱使用借貸契約於張0愛過世後繼續存續,被上訴人未說明使用目的為何,伊已提出被上訴人遷出之請求,即已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等語,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張0愛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使用借貸之內容為何,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之理由,逕認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