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以使用借貸終止為由  仍需表明不可預知情事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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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以使用借貸終止為由 仍需表明不可預知情事為何
日期2026-08-08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後發生訂立契約時不能預見之情事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是貸與人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關於自己需以借用物供何用途而為出借時所不能預知之原因事實,應負主張之責任,其所為主張倘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法院應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原審係認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0正所有,出借予上訴人使用,嗣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被上訴人僅主張其因自行需用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表明自己需以借用物供何用途而為出借時所不能預知之原因事實。乃原審未闡明使被上訴人敘明或補充,遽謂其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