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轉述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證詞法律如何評價?相關證據如何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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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9-11 | 類別 | 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5台上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要旨
又單純轉述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證詞,固屬與被害人陳述同一之累積性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適格,然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倘可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因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自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
另傳聞證據,係指作為認定事實基礎之事實,未經直接體驗者本人於公判庭陳述,而以其他方式提出於公判庭之證據。公判庭之供述或書面如係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其內容,並用以證明該「供述內容」是否真實,該公判庭之供述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應依傳聞法則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惟待證事實若係證明該「供述本身」之存否,縱公判庭之供述或書面係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其內容,亦無所謂傳聞之問題,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數位證據」(例如,社群網站之貼文〈圖〉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本於機械作用所真實保存,其生成過程,未經人為操作,倘係以其「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固有傳聞法則之適用;然待證事實如係為證明其「內容之存在」本身,則因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未經人為之偽造、變造,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即具有證據能力,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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