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妨害性自主案件中非不得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認定罪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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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9-11 | 類別 | 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刑事判決要旨
又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倘可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因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自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以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而言,不論是聽聞被害人陳述被害過程之家屬、師長或朋友,抑或是基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相關規定,而依法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暨提供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之社工、司法人員或心理師,其等經過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其中屬於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其陳述內容,苟係作為證明被害人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則係陳述其當時所見聞、體驗被害人之情況,只要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此與被害人於法院陳述被害情節時之態度,僅得執為判斷其陳述有無瑕疵之參考,而不得作為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係屬二事,不容混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