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遊戲業者於契約終止後一定合理期間保存帳號及電磁紀錄點數義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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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9-11 | 類別 | 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作為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係法院之裁判規範。倘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解釋),亦即運用文義(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通觀契約全文)、歷史(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契約精神及經濟目的)等解釋方法,參酌交易習慣並衡量誠信原則,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供作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次按線上遊戲,係指玩家透過網際網路經由遊戲業者所架設之網路伺服器,使玩家得以與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同時連線進行遊戲之軟體。玩家註冊會員帳號,同意接受服務條款之拘束,即與遊戲業者成立契約,遊戲業者有義務持續提供網路伺服器供會員連線登入,並應保管會員帳號相關電磁紀錄之完整,電磁紀錄所有權屬於遊戲業者,會員享有使用支配之權利。會員於線上遊戲服務契約存續期間,付費向遊戲業者購買遊戲點數,係預付一定金額購買遊戲業者所發行記載或圈存一定面額、遊戲物品項目或使用次數等形式之點數,並由會員將表彰價值之序號或其他方式登錄至特定遊戲帳號中,用以兌換遊戲業者提供之線上遊戲服務或商品。當線上遊戲服務契約終止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往後歸於消滅,會員購買之遊戲點數已無從兌換遊戲業者提供之線上遊戲服務或商品,故遊戲業者就未使用之遊戲點數,除經會員同意得移轉於其他遊戲帳號使用外,應於扣除必要成本後退還相當之價額予會員。而遊戲帳號所附隨之相關電磁紀錄,係會員耗費時間及心力累積之社會活動,亦屬其個人資料之一部,若遊戲業者於契約終止後立即刪除帳號及附隨之相關電磁紀錄,恐致會員就契約終止可得主張之相關權益,因證據滅失、無法回復原狀而無從救濟;但若讓遊戲業者負擔無限期保管帳號及附隨電磁紀錄之義務,將增加其沉重之硬體設備、資料庫維護及行政管理成本負擔,並有會員資訊外洩之風險,而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所定「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目的消失即刪除或停止使用」之原則有悖,是遊戲業者於契約終止後僅負有於一定合理期間保存帳號及附隨相關電磁紀錄之義務。又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會員登錄遊戲業者架設之網站後,遊戲點數係附隨於特定帳號之電磁紀錄。遊戲歷程紀錄,則為會員登入遊戲起至登出遊戲時止之遊戲過程紀錄,屬於特定帳號所附隨電磁紀錄之一部。查上訴人與系爭玩家簽訂系爭服務條款,約定上訴人提供系爭服務,嗣於104年12月22日終止系爭服務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綜觀系爭服務條款第15條、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分別約定:本平台遊戲之所有電磁紀錄均屬乙方(指上訴人)所有,乙方並應維持甲方相關電磁紀錄之完整,甲方(指會員)對於前項電磁紀錄有支配之權利;甲方所使用之帳號、密碼於本合約書終止後,乙方得刪除該帳號、密碼及附隨於該帳號之所有資料,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乙方應保存甲方之個人遊戲歷程紀錄,且保存期間為30天,以供甲方查詢。如逾電磁紀錄保存期限30天者,恕乙方無法受理甲方之查詢申請。可知上訴人與會員約定,會員之相關電磁紀錄為上訴人所有,其於線上遊戲服務契約存續期間,有維持該電磁紀錄完整之義務,會員僅有支配之權利。上訴人於線上遊戲服務契約終止後,就會員之個人遊戲歷程紀錄應保存30日。以上開第14條第1項後段「如逾電磁紀錄保存期限30天者,恕乙方無法受理甲方之查詢申請」之文義,表明「電磁紀錄保存期間30日」為會員就個人遊戲歷程紀錄得向上訴人查詢之期間(30日)。參以「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1條第2項後段所定「遊戲業者應於契約終止後○日內(不得低於30日),保留會員之帳號與電磁紀錄」之條款,可見主管機關亦以遊戲業者於契約終止後保存帳號及附隨電磁紀錄之合理期間最低限度為30日,藉以衡平會員及遊戲業者之權益。衡酌遊戲點數餘額紀錄與遊戲歷程紀錄,均為遊戲帳號所附隨電磁紀錄之一部,就遊戲點數餘額紀錄之保存期間,雖未於系爭服務條款約明,倘有爭議,應為如何解釋,自第14條第1項後段所定上訴人負有就遊戲歷程紀錄保存30日之義務,另運用文義、體系、歷史、目的等項因素,是否無從為闡明性解釋,而與第14條第1項後段之遊戲歷程紀錄保存期間(30日)為相同解釋?非無疑問,有詳予研求之餘地。倘得為相同解釋,與前揭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1條第2項所定最低保留期限30日並無不符,則上訴人逾上開保存期間而未保留遊戲點數餘額資料,可否謂其違反保存義務,而有證據偏在上訴人一方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舉證責任之情事?亦茲疑義,應予釐清究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雖有真實陳述義務,以利呈現紛爭事實之真象,惟尚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而由其負擔他方未能舉證之不利益。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證明其主張之債權金額為真實。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債權金額存在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債權金額存在之事實,於第一審提出系爭一覽表,要僅係基於真實陳述義務,而就被上訴人主張之部分事實發生自認效力,非謂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之不利益。查原審雖認定系爭一覽表次序12(即附表一編號4)玩家之剩餘遊戲幣數額為18萬8541元,惟觀諸系爭一覽表次序12(即附表一編號4),儲值金額、消耗量、儲值金額扣除消耗均為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網頁資料,僅能證明該玩家有使用系爭服務,契約終止時尚有遊戲幣餘額,並未證明其付費儲值數額高於其主張餘額,縱有消耗仍存有該餘額之事實,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就該玩家之遊戲幣餘額18萬8541元,已盡其舉證責任?尚待深究。原審未遑細究,徒以上訴人未提出該玩家可供計算剩餘遊戲幣之資料,遽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嫌速斷。
㈢再按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故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時,始有該規定之適用。倘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定明確,並無疑義,又非無效者,當事人應受該條款內容拘束。查上訴人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要求,於系爭服務條款第24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終止時,上訴人應於扣除必要成本40%後,退還遊戲玩家未使用之儲值或遊戲費用,未悖於線上遊戲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9條第2項規定而為有效,而授權金費用、通路手續費均為上訴人營運之必要成本,亦據執行報告記載必要成本比例為39.64%,既均為原審所認定。果爾,以兩造明白約定「於扣除必要成本40%後,退還未使用之儲值或遊戲費用」,並無疑義,又非無效之情況,能否謂尚有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顯有疑問。原審徒以授權費用與退費程序無關,逕行適用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以手續費占銷貨收入之比例14.64%作為應扣除之必要成本比例計算退款金額,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