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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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之執行
日期2013-03-29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甚明。法定抵押權人主張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法定抵押權,而聲明就拍賣價金優先分配者,係行使其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應無強制執行法關於無執行名義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規定之適用。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定承攬人法定抵押權並未採行登記主義,祇須承攬人有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於未受償前,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所承作之不動產。倘承攬人以實行法定抵押權之意思聲明參與分配,現行強制執行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者已改採塗銷主義及賸餘主義,為保護抵押權人,乃規定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均毋庸取得執行名義,即得聲明參與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