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給付退休金事件涉及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而於其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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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給付退休金事件涉及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而於其退休
日期2026-09-17類別勞工法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觀諸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內容,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而於勞基法適用後退休者,立法體例上係自受僱日起接續計算,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則採分段計算之方式,不因適用勞基法前後而受影響。亦即,退休金給與標準在勞基法適用前者,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適用勞基法後者,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故適用勞基法後,依該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仍係自受僱之日起算,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應按勞基法給與1個基數;如未滿15年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部分,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之基數。又勞雇雙方簽訂「1年1聘」逐年續聘之定期契約,參酌勞基法第10條之規定,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則其工作年資亦應自最初受僱之日起算,避免年資中斷,方足以保障勞工權益。另適用勞基法前,倘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事業單位無自訂規定或未及協商者,勞工本不得請求給與退休金;縱當時存在,勞雇雙方嗣後由事業單位另訂規定或協商方式,約定優於或等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者,既無損勞工權益,尚非法所不許。觀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被上訴人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實質上仍是依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當時被上訴人自訂之規定,無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計算之規定。原審因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係就勞雇雙方在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無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可資適用,亦未能達成協商,而勞工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已達勞基法第53條或第54條退休規定時,如不許其依同法第55條規定給與標準計算退休金,將有失公平,為保障勞工權益之基礎事實下闡述之法律見解,與本件基礎事實顯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至本件,附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