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重傷害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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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重傷害之認定
日期2026-09-18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要旨
惟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關於「重傷」之意涵,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申言之,重傷乃指身體或健康受到重大傷害,致其視覺、聽覺、發聲或言語、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完全且永遠喪失,或雖未完全而永遠喪失,但因器官、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嚴重受傷,致其機能嚴重減損,因而不治或難以治療。故被害人是否達於重傷之程度,應斟酌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等一切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長庚醫院函文、勘驗上訴人所提供,案發後被害人遊玩之日常生活影片結果、華揚醫院為被害人所製作之相關評估表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113年3月5日16時26分至16時49分許,在其與戴○婕、被害人同住之○○市○○區住處(住址詳卷),對當時3歲多之被害人以巴掌掌摑致摔倒在地、腳猛踹被害人胸部等手段,致被害人向後倒而腦撞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水腫、雙側視網膜出血、全身多處瘀挫傷及左脛骨骨折,並因該等傷勢造成被害人左上肢功能受損、雙側下肢僵硬痙攣、腦萎縮(腦軟化、腦室擴大),嚴重減損被害人認知、行動功能,且經醫院綜合評估被害人病況,依現今醫療技術已無法復原痊癒,痊癒或大幅進步之機率極低,屬難以治癒之重傷害。上訴人前揭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此加重結果負責。且長庚醫院函文已載明:被害人受有受虐型腦傷及腦萎縮及全面性發展遲緩。被害人確實係因腦傷傷勢導致肌肉張力異常,故臨床導致其下肢關節活動僵硬受限,影響行走步態,非僅左側下肢僵硬痙攣,足認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顯係受上訴人毆打致腦傷所致。至被害人雖於112年3月23日至同年7月22日在華0醫院執行2次物理及職能治療,惟觀之被害人於該物理治療初期評估表,在神經評估項目表現為「正常」,並無肌肉張力異常、不正常反射等表現;於平衡與姿態控制評估項目,雖有顯示被害人有動態平衡能力不足之表現,但並未出現坐姿異常或站姿異常之現象;其主要問題顯示在平衡能力不足、下肢肢體與軀幹協調能力不佳、肌耐力不佳,於評估表中完全未見被害人有原審勘驗上訴人提供之影片所顯示之左肢異常彎曲,抬腿時左膝明顯晃動等情。再者,被害人於評估時其上肢部分未有任何異常,惟其目前左上肢功能仍然受損(無法正常抓握及使用),足認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均係案發後才產生,顯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關,是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所受肢體傷害與上訴人之行為無關,顯無理由。已就上訴人對被害人所為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受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辯被害人之肢體偏癱、腦萎縮均係被害人先天病徵所致,與其無涉,如何不可採,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原判決係認定被害人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並未認定被害人有同條項第4款之重傷害。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