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之供述及勘驗、對於未滿14歲被害人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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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之供述及勘驗、對於未滿14歲被害人侵害
日期2026-09-18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要旨
㈠按(1)被害人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2)按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親自觀察體驗現時存在之物或人之身體、場所等標的,就其察驗所得,獲得證據資料,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具有直接審理之意義,第二審援用第一審之勘驗筆錄,即係採用第一審法官直接觀察體驗之證據資料,如與第一審為相同之認定,即非法所不許,與事實審採直接審理之精神無違。原判決依憑告訴人等3人所證前後一致之被害情節,有勘驗影片結果之客觀證據、A女、B女事後有不安、害怕、創傷性反應等情,尚有諮商心理師之個案諮商內容摘要可資補強,經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有本案4次猥褻告訴人等3人犯行。已說明:上訴人究係伸手進衣服內部或隔著衣服抓捏A女、C女胸部,無可供補強之證據,應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即隔著衣服抓捏其等胸部)。A女雖稱,對上訴人於113年7月5日所做之事(即事實一之㈠1部分)已沒有印象,然此部分既有當日影片之客觀證據可佐,已足認定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B女雖就被害日期之證述略有出入,然僅相距1日,衡其彼時尚為稚童,雖有誤記,惟有113年8月19日之影片勘驗結果可佐,自不影響其證述情節之真實性。並敘明:依勘驗上開影片結果可知,上訴人於伸手至告訴人等3人胸前之前,均已將另1隻手壓放在其等之脖頸或肩膀處,其等至遲於此時即已知悉上訴人站在其等身旁或近處,再無必要以手掌在告訴人等3人眼前揮動測試其等是否有確實午休,上訴人所辯,其在告訴人等3人胸前揮動手掌,係為確定學生是否有閉眼午休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取。原判決再就上訴人所辯各節敘明:(1)上訴人所擷取之事實一之㈠1影片擷圖乃靜態畫面,惟第一審就此部分之勘驗筆錄記載:上訴人於「32秒時有一個觸捏之施力動作,A女遭碰觸後隨即彈起雙手抱頭」等情,可見上訴人伸至A女胸前之右手確有碰觸到A女之身體,所辯難以採信。依勘驗事實一之㈠2部分之113年8月21日影片結果顯示,上訴人顯係刻意將左手伸至A女身前,雖上訴人左手伸進A女身前時之動作為A女之身體遮擋而無法看清其左手掌是否從A女之「衣服伸進去」,致此部分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認定上訴人係隔著衣服觸摸A女胸部),尚難據此即認A女所證其遭上訴人觸摸胸部一情係不實,上訴人以此指摘A女所述不實,並非可採。(2)事實一之㈡所示影片時間24秒時,上訴人已經將左手搭在B女左肩並低頭跟B女說話,此時已能確認B女並未午睡,上訴人嗣再伸手碰觸B女右胸時,B女立即向左側反彈,上訴人觸摸時間更持續19秒,依B女之反應及當時情境,實難認上訴人觸摸B女僅為確認B女是否裝睡,所辯並無可信。(3)依事實一之㈢部分影片勘驗筆錄所記載,上訴人「右手前後做不明動作」時,C女數次掙扎起身未果,直至上訴人將放在C女脖頸處之手鬆開,時間持續達26秒之久,依上訴人之動作、C女之反應及當時情境,實難認上訴人右手所為之不明動作係在拉開C女與鄰桌B女之雙手,所辯並無可信。已就何以認定上訴人對告訴人等3人有猥褻行為,及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又查,法院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勘驗本案相關影片時,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該審辯護人均在場共同為之,並表示意見,原審亦未為異於上開勘驗結果之認定,自無再行勘驗之必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再執陳詞,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法第221條(第224條)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尤其被害人係未滿14歲者,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基於特別保護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的角度,亦應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原判決援引之第一審判決已說明:告訴人等3人彼時對於性事之認識仍處懵懂階段,自我保護能力亦甚不足,其對上訴人突如其來之違常舉動,不知如何應變,當無默示同意上訴人對其等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至明,且告訴人等3人均有表現出躲閃之行為,但遭上訴人以手壓制於脖頸或肩膀處,有相關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上訴人之行為均已違反告訴人等3人之意願,當無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