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返還借名登記物、不當得利及繼承人如何行使 抵銷抗辯相關 | ||
|---|---|---|---|
| 日期 | 2026-09-18 | 類別 | 家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998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之繼承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乃債之請求權,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遺產,出名人於返還前,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查淡水店面係馮0秀妃、馮0亞、馮0國共有,權利範圍各1/3,78年7月1日登記馮0國應有部分2/3,其中半數係馮0秀妃借其名義登記。馮0秀妃於98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馮家6人則至107年5月5日淡水店面售出後,苑0曼始將扣除安泰貸款債務餘額及必要支出之價金,以馮0亞、馮0國各1/3、其餘1/3由馮家6人均分方式處理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自取得所有權至分配出售價金前,淡水店面始終登記馮0國應有部分為2/3,馮0秀妃之其他繼承人,從未因馮0秀妃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而請求馮0國返還原屬馮0秀妃之應有部分。倘若如此,依上說明,在馮0國將馮0秀妃借名之應有部分1/3返還馮余秀妃繼承人前,馮定國仍為淡水店面應有部分2/3之法律上所有權人,借用馮0國名義登記之1/3應有部分,亦非即屬馮0秀妃所留遺產,該部分之收益在法律上仍應歸登記之名義人即馮0國所有,僅生苑0曼將之與馮0亞之債權抵銷後,馮0秀妃之繼承人得否依借名關係請求馮0國繼承人返還該部分收益之問題。原審逕以馮0國就淡水店面實際權利範圍1/3,作為租金分配款債權及代償不當得利債權之計算基礎,所持見解已有可議。
㈡次按無因管理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成立要件。馮0國擔任馮0亞安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多年來保管馮0亞扣款帳號之存摺及印章,且自92年起長期匯付資金至馮0亞扣款帳戶,供銀行持續扣繳借款分期本息合計446萬5,953元,淡水店面於107年5月5日售出,部分價金作為清償安泰貸款所餘178萬9,477元債務之用各節,亦為原審採認之事實。互核原審所引安泰商業銀行函復敘及安泰貸款「初放日92年7月20日,已於107年7月9日全數清償」、馮0國助理王0祥於報告書略謂其依馮0國指示準時還款,並將銀行對帳單同步轉寄馮0亞,且多次與馮0亞溝通請其清償個人貸款,但都沒有收到馮0亞或陳0恒之還款金額等語,及卷附代墊借貸金額明細,馮0國似於安泰貸款發放後次月之92年8月29日起,即按月給付安泰貸款本息歷時近15年,馮定亞知悉馮0國代墊安泰貸款債務後,亦無反對之表示。果爾,馮0國有何理由長期為馮0亞管理償債事務?馮0亞將扣款帳號存摺及印章長年交由馮0國保管用意何在?認定馮0國按月為馮0亞無因管理近15年,是否符合經驗法則?馮0亞知悉後未表示反對之真意如何?等節,攸關馮0國所為是否成立無因管理,苑0曼得否據為抵銷抗辯之判斷,自待釐清。原審未遑詳加審酌,遽以馮0國長期提供資金匯入馮0亞帳戶而代償借款債務本息之舉,顯然有利於馮0亞,且不違反馮0亞可得推知之意思,逕認符合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所為此部分不利馮0亞之論斷,亦嫌疏略。
㈢本件得否抵銷或得為抵銷之數額若干,既待事實審調查究明,且涉及馮0亞本訴請求、苑0曼抵銷後反訴請求餘額及馮0亞反訴抵銷抗辯之認定,自有將兩造所受本、反訴不利判決併予廢棄發回之必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