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時效取得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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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時效取得地上權
日期2013-03-29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要旨
次按地上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意思而占有,此觀現行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即明(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之修正條文尚未生效)。又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亦為現行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之明文,於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者,應有其類推適用。故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倘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定,變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地上權之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本件上訴人係因其配偶擔任軍職,始受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眷舍,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進而謂上訴人係基於無償使用借貸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節,並無可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使用土地之占有狀態有何變更,並曾對於使其占有之人盡其通知義務,原審乃於實質審查後,否准上訴人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於法洵無違背。末按我國民事訴訟法就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即由當事人負主張及提出之責任,法院僅於防止突襲性裁判之範圍內,為必要之闡明及曉諭,非謂應由法院依職權代當事人就事實、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為主張或提出。則上訴人就其應盡之主張及提出責任,任謂原審未盡闡明或曉諭爭點義務,即無所據。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