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違反醫師法案件所稱醫療行為之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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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9-23 | 類別 | 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要旨
又:㈠醫師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廢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之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並由法院本於杜絕非專業人員執行醫療行為可能傷害病患之立法旨趣,依個案之前後整體行為予以綜合觀察。原判決綜以黃0奇就診之目的及上訴人問診、檢查、(助理)按摩、給藥、告知藥效等全部過程,認上訴人所為已屬執行醫療業務,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上載罪名,洵無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其他判決拘束。原判決依憑卷附衛生福利部函暨檢送(藥品)許可證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佐以上訴人宣稱中藥粉療效之事實,已記明上訴人向晉0公司等購買之中藥濃縮製劑俱屬「調劑專用」,需由中醫師處方使用,一般民眾無法自行購得,且各中藥藥性、療效不同,劑量多寡影響藥效,應由醫師依病患體質、病情等對症下藥,以維用藥安全,此與保健食品可由常人購買食用迥異等旨,所為論斷,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援引不同案例事實,稱上開中藥濃縮製劑屬「食品原料」,或中藥粉之藥品劑量極微,不具醫療效能與危險性,僅具食品保健功能云云,係就相同證據資料徒憑己見異持評價,並自為法律上之解釋與主張,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黃0奇究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晚上或翌日上午停藥,與上揭罪名構成要件無涉,原判決未予釐清,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自非理由不備或矛盾。㈣稽之原審筆錄,審判長就上訴人於114年10月14日提出之卷附附件1至4資料,已於審判期日提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予檢察官、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而該附件3、4網路查詢資料所示之漢方保健茶飲、何首烏粉,非本案上訴人購買之中藥濃縮製劑或交付黃0奇之中藥粉,與本案無關,且原判決勾稽卷證,已敘明上訴人有本案違反醫師法犯行之心證理由,就否認犯行所持辯解,認無可採信,於理由內併為指駁,以事證明確,縱未逐一說明各該證據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尚無礙判決本旨之判斷,無所指有利證據漏未調查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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