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所謂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個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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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所謂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個案認定
日期2026-09-23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台上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施用詐術外,尚須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為財產之處分,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當之。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誤以為真(主觀認知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並在該基礎上處分財物而言。倘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仍得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害人所以陷於錯誤之原因,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由於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仍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有關鹿0農會於審核貸款時如何參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該農會之放貸金額不會超過契約所載之購屋價格,借款人通常只能貸到購屋價格之8成等節,原判決已詳述其論斷之理由及所憑依據,經核並無不合。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倘非鹿0農會審核是否放貸及貸款數額之主要依據,上訴人等自毋庸於A1、B1、C1、D1之真實契約以外,另行製作不符實際交易價格之系爭不實契約並提出於鹿0農會以申辦貸款。至於鹿0農會人員就本案土地之估價、對保、核貸過程縱有諸多便宜行事或未臻周全之處,且與一般金融機構之處理程序有異,然此僅係詐欺犯罪被害人疏於自我保護或迴避損害所致,與上訴人等持系爭不實契約申請貸款之施用詐術行為自應分別觀察,究不得執此遽認上訴人等所為並不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或自行臆測鹿0農會人員有何背信犯行。又鹿0農會既因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縱認該農會事後仍得就本案房地行使抵押權,亦因該農會於撥款後已對該等款項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依前開說明,仍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因上訴人等於貸款時已提供擔保而異其認定。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主張系爭不實契約並非鹿0農會審核貸款時之重要參考文件,且該農會就本案土地之估價、對保、核貸程序有諸多缺失,並指摘原判決未釐清鹿0農會審核購屋貸款之標準流程及所需文件而有違誤;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意,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