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原因關係抗辯、舉證與個案事證取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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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原因關係抗辯、舉證與個案事證取捨
日期2026-09-24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然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上訴人陳述先位主張系爭本票之印章為偽造,備位主張保證或借貸;被上訴人則略謂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即宋0盛於104年間出面為上訴人向其借款600萬元,至106年4月30日結算尚餘450萬元,宋0盛乃簽發同額支票作為借貸證明,但該支票於112年4月26日經提示退票,宋0盛遂又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貸本息之證明,與保證無關等情,有卷附兩造書狀、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且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並表示經其查閱公司相關帳冊、匯款紀錄等,並無被上訴人所述104年向其借款600萬元之借款紀錄、並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金流紀錄,縱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主張之消費借貸,被上訴人亦應就兩造具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顯見兩造關於印章偽造、隱存發票保證之主張固有爭執,惟對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所稱104年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部分,則無歧異。原審見未及此,僅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隱存之發票保證,被上訴人則稱係消費借貸,逕謂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互有爭執,所為認定已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再者,兩造對系爭本票係因104年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乙節既無爭執,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應已確立,則依前揭說明,法院即應就此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或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進行實體審理,以臻適法。乃原審徒以上訴人未具體說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時間、金額或其他要件事實為據,猶認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所持法律見解,自屬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