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關於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後再聲請改定監護人應否選任程序監理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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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11-07 | 類別 | 家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法院於改定監護人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受監護宣告人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受監護宣告之人如無意思能力,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第17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規定自明。其規範意旨在保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意願表達權,且關於選定、改定監護人,涉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受監護宣告後之相關生活照護、財產管理,影響甚鉅,故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若其無意思能力而不能表達其意願時,法院為查悉其曾否表達意見,探求其最佳利益,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以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僅於確有事實足認無必要時,始例外得不予選任,並應於裁定中敘明其理由。查甲○○已受監護宣告多年,原法院未究明其是否仍有意思能力,並分別情形予其於法庭內、外表達對於改定監護人之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或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或敘明有何不適當使其陳述之情事暨無選任程序監理人必要之理由,即逕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自有未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之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