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對法院拋棄繼承之相關程序得抗告救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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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11-07 | 類別 | 家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要旨
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其繼承權之表示,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觀諸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75條規定至明。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又被繼承人死亡時,由先順序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其等均合法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繼承人始得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前段規定固明。惟次順序之繼承人倘於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已死亡,斯時其業無權利能力,無從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後順序繼承人繼承。查被繼承人曾0祈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再抗告人之母曾張0月為第二順序繼承人,再抗告人則為第三順序繼承人,曾張0月嗣於000年0月0日死亡,為原裁定所認定。然依原法院111年8月18日函,似見曾0祈之第一順序全體繼承人陸續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並經法院依序於111年1月28日、同年5月6日、同年6月10日准予備查,惟法院准予備查僅生確認之性質,無從據以認定曾0祈第一順序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表示之時點,而曾0祈第一順序全體繼承人究於何時均拋棄繼承,攸關曾張0月於死亡前是否已得繼承而承受曾0祈財產上權利義務?倘曾張0月於第一順序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業已死亡,自無從為其繼承人,則再抗告人得否以曾0祈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地位為拋棄繼承表示?自應調查審認。原法院未遑詳查,逕認再抗告人非曾0祈之法定繼承人,無從聲明拋棄對曾0祈遺產之繼承權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