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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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日期2013-03-29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40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三項及第七十七條之十二分別規定甚明。準此,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時,應本諸職權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據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倘非經法院已盡職權之調查,猶無法客觀概計(非精算)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數額,即無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