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物上保證人對於重整債權人之權利,不因債務人重整而受影響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物上保證人對於重整債權人之權利,不因債務人重整而受影響
日期2012-07-23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1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所謂「保證人」是否須排除物上保證人,僅以保證人為限,並無法律明文規定或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可據,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意旨「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暫停營業之虞,依公司法所定公司重整程序清理債務,以維持公司之營業為目的,參加公司重整程序之債權應受重整計劃之限制,故具有強制和解之性質,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債務之減免,非必出於任意為之,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所以規定公司債權人對於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其立法意旨在使重整計劃於關係人會議中易獲可決。保證人原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致不能清償債務時,保證人之擔保功能更具作用,在公司重整之情形,公司財務已陷於困難,此項危險,與其由債權人負擔,毋寧由保證人負責。故債權人就因重整計劃而減免之部分,請求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亦無明示「物上保證人」不得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原確定判決依據該條之立法資料,認其係立法時顯在之法律漏洞,故就其他重整公司以外之人為重整公司債權人所提供物之擔保,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與保證人責任為相同處理,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論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