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法官助理之勘驗與法定程序不符,亦無從因當事人同意而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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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法官助理之勘驗與法定程序不符,亦無從因當事人同意而有證據能力
日期2013-03-30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30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定同意書面之傳聞例外,乃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並非一經明示或默示同意,即可無條件予以容許。如若無從除去其證據取得之違法或已失其作為證據之意義者,即不得僅因「同意」此一訴訟行為而承認其證據能力。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時存在之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接觸觀察所得之過程,依其認知藉以發見證據之調查證據方法。勘驗與鑑定之不同,在於勘驗不能作判斷,僅能原狀客觀呈現,然勘驗行為所形成之勘驗結果,其展示、取得之證據資料,或仍不免因勘驗者(法官)存有主觀判斷之要求而受影響甚或滋生爭議,從而審判中假手法官助理所為之勘驗書面,不惟與法定程式不符,且因已失其作為證據之意義,即令當事人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仍無予容許其取得證據能力之餘地。本件原審上訴審責由法官助理所製作之勘驗書面,固經當事人於更(一)審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依上說明,既非屬傳聞例外之同意書面,自不得
為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