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解釋意思表示之原則與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解釋意思表示之原則與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日期2013-03-3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意思表示及契約之解釋與事實之認定,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意思表示及契約之內容與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解釋及認定;苟其解釋及認定未違背法令及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即不得以其解釋或認定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大潤發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已向被上訴人表示拋棄原租約之優先承租權,乃原審本其解釋契約、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大潤發公司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審本於上述理由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次查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蓋普通共同訴訟,雖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亦祇屬形式之合併,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與其獨立為訴訟無異,基於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各與他造獨立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本件第三八四號判決事件在審理中就大潤發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參與系爭開發案投標前,是否已表示放棄租約中之優先承租權?已列為重要之爭點,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判斷為:大潤發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函,已同意放棄原租約優先承買權云云,有該判決及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裁定可稽(見原審重上更(一)字卷五一頁、重上字卷一二九頁)。而第三八四號判決事件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大潤發公司,本件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大潤發公司、潤泰公司,且大潤發公司與潤泰公司間為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關係,依上說明,第三八四號判決之上述判斷在被上訴人與大潤發公司間即具有「爭點效」,原審對此所為之論斷,尚無違背法令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