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185條之4需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認識並為逃逸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刑法第185條之4需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認識並為逃逸
日期2013-04-0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50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
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