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拍賣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與無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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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拍賣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與無權處分
日期2013-04-0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經拍賣終結並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發給承受之債權人或拍定人者,應屬無權處分。第三人如未予承認,該拍賣所為之處分行為應屬無效,第三人於執行終結後,雖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若有損害,並得本於侵權行為,請求執行拍賣之債權人賠償損害。惟第三人亦得為承認,使物權移轉之處分行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查系爭八七建號建物為上訴人建造,南投地院依執行債權人聲請併付拍賣,並將該建物拍賣所得價金分配予富邦公司,上訴人已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富邦公司返還該價金獲勝訴判決確定,復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可認上訴人已默示承認該物權移轉處分行為,被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八七建號建物所有權,則上訴人依上揭趣旨,自不得再主張對系爭八七建號建物所有權存在。
又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前,在抵押之土地上已經營造建築物,該建築物未併同設定抵押權者,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為同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抵押權人應不得聲請將建築物併付拍賣。倘執行法院依抵押權人聲請逕將建築物併付拍賣,即屬無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侵害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於此情形,債務人如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並由執行法院於該拍賣程序終結後,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承受之債權人或拍定人者,債務人固不得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然在債務人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對承受之債權人或拍定人主張其有建築物所有權獲勝訴判決確定前(司法院院字第五七八號、第一三七○號解釋及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二○三號、六十二年台再字第一○○號判例參照),該債權人或拍定人若經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者(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自仍得本於所有權作用對無使用建築物正當權源之第三人行使權利。查系爭八八建號建物雖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前(於八十六年間已經存在),由陳○數建造,但業經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並未證明承租之事實,乃無權占用系爭八八建號建物,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並有空照圖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足憑,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八八建號建物,依上說明,自無不合。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雖非全以此為據,惟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亦仍應維持。上訴論旨,徒以執行法院違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該拍賣為無效等詞,並就原審衡酌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認定標準等職權之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