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租賃期滿承租人回復原狀義務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租賃期滿承租人回復原狀義務
日期2013-04-03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參見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八一號判例)。又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必於債權人遲延後,拋棄其占有,始得免除其交付義務。本件原審既認定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七日內,有「按其開業日之租賃房屋現狀」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而依兩造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交屋會勘紀錄之記載,斯時尚有地坪等項目尚未完成復原。復原所需之合理費用,依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扣除與該會勘紀錄無關之項目,再加計營業稅後,又尚需耗費高達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再參以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之會勘紀錄,更載明:「出租人(上訴人)表示本日並非完成交屋手續,僅係為方便看屋而取回鑰匙」等語,被上訴人就此表示未表反對而予保留(原審卷第一宗五六頁)等各情。則原審解釋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二項關於「按其開業日之租賃房屋現狀」返還系爭房屋之約定,係著重於占有物即系爭房屋之返還,非約定於回復原狀前不得返還云云,是否符合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抑且與經驗法則無違?兩造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之會勘,究係被上
訴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或拋棄其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倘係拋棄其占有,上訴人究有何受領遲延之處?被上訴人之拋棄占有,是否等同於上訴人之受領或占有?系爭房屋之現況如何?上訴人有無管領?凡此均與上訴人是否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回復原狀)交還房屋之日止,按租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斷,所關頗切,亟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率爾認定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依債之本旨交還系爭房屋而無違約,上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回復原狀)交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月租一倍(五十八萬元)計算之違約金,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難認為適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