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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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
日期2013-04-10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刑事判決要旨
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固為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然該告知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況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上訴意旨以員警詢問丙女時,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而否認丙女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自無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