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開始偵查之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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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開始偵查之意涵
日期2013-04-15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9號刑事判決要旨
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特別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稽其立法理由乃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而修正第一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所謂「開始偵查」,自應認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等訴訟行為,始得謂已經開始偵查。亦即檢察官實質上已開始偵查犯罪而言,如尚未知悉犯罪或特定犯罪嫌疑者,自無干擾偵查或恫赫被告可言,難認係開始偵查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