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273條義憤殺人罪;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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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273條義憤殺人罪;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
日期2013-04-20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義憤殺人罪之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須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且該行為依社會通念,一般人均無可容忍或激憤難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始足當之。純因可歸於行為人之私人事由所致之殺人行為,顯無義憤可言,自無從依該罪論處。
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
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
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
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
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
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
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
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
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
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尤以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
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
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智等狀況為鑑定。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
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
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
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
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
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
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
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
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