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醫藥委員會委員所為用藥審議事項是否為刑法上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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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醫藥委員會委員所為用藥審議事項是否為刑法上公務員?
日期2013-04-30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第十條第二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依上揭修正後規定,凡:一、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即身分公務員),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三、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均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參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略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亦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等旨。則就上開修正理由而言,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雖本質上屬私經濟行為而兼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於「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則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查屏東醫院係隸屬於國家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之公立醫療機構,被告係考試及格依法任用之人員,行為時擔任屏東醫院精神科主任並為該院藥委會委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屏東醫院函及被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二十頁,第一審卷二第七十四頁以下),在刑法修正前,自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刑法修正後,屏東醫院本身雖非國家機關,任職於公立醫療機構之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提供之醫療服務,亦非行使國家公權力,自非上述之「身分公務員」。然而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為憲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所明定。屏東醫院隸屬於衛生署,係國家為貫徹憲法上開規定之公醫制度而設置之公立醫療機構。該院藥委會之職掌為:(1)關於該院藥品管理事務之研議及改進事宜。(2)關於該院常備藥品之審定事宜。(3)關於該院常備藥品最高最低量標準之審定。(4)關於該院藥品之進用及停用之審定事宜。(5)關於該院提報聯標新進藥品之審定事宜。(6)關於申請新藥臨床用之審定事宜。(7)其他有關藥品管理應與應革事宜。有屏東醫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屏醫人字第0970006673號函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二十頁),該藥委會委員所從事上開用藥審議事項,自屬攸關於國民至該醫院就診時用藥安全等公眾福祉之公共事務。又衛生署所屬各醫院辦理藥品採購之程序,係經各醫院藥委會審查通過,院長核可後,由藥劑科提出請購,並經總務室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所需採購之數量,新進藥品部分,係由需求單位提出推估數,常備藥品(醫院曾買之藥)部分,則以經驗用量推估對外採購所需藥品數量等情,有衛生署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衛署醫管字第0980001613號函可按(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一三頁)。故該院藥委會委員雖非依政府採購法採購藥
品時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亦非該等人員之主官、主管。然屏東醫院之藥品採購程序,既須經藥委會之審查通過後,始能進行採購作業,亦即該藥委會委員所為之審查,乃實際進行藥品採購作業程序之先決要件,自應認為係從事公共事務,方符上述立法意旨之規範目的。另查屏東醫院於八十五年間隸屬於台灣省政府時,即依據前台灣省政府衛生處訂定之「台灣省立醫療院藥事委員會組織簡則」,訂定「台灣省立屏東醫院藥事委員會組織簡則」,除明定該藥委會之職掌如上述外,並規定其委員除藥劑科主任為當然委員並兼職執行秘書外,其餘委員由院長指派(嗣該醫院改隸衛生署後,於九十七年十月間依據前衛生署中部辦公室訂定之「衛生署所屬醫療院局所藥事作業規範」,將上開該醫院藥審會簡則修訂為「衛生署屏東醫院藥事委員會組織章程」,惟除將藥委會之「職掌」修正為「任務」,及將委員由院長「指派」修正為「遴派」等文字上之修正外,其餘主要規定內容,並無更易),亦有屏東醫院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屏醫藥字第0980000190號函及所附之該院藥委會組織簡則等相關資料可憑(見第一審卷一第七十七頁至第一一五頁背面)。由此可知,被告自係以該院精神科主任之身分,經該院院長依據上開該院藥委會組織簡則之規定,指派為藥委會委員,並根據該簡則所定之職掌,從事於該院藥品審議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如果無訛,則被告於刑法修正後,能否謂非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且藥商依屏東醫院所採購上開精神科用藥,按藥價一定比率給付被告金錢,能否謂與被告擔任屏東醫院精神科主任兼藥委會委員,毫無關聯?均有研求餘地。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調查釐清,逕以被告雖擔任屏東醫院藥委會委員,惟並非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亦非該等人員之主官、主管為由,認被告雖有收受藥商依屏東醫院所採購
前揭精神科用藥,按藥價一定比率給付之金錢,但被告並非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後之公務員,進而認為其不能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或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自嫌率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