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失利益之概念與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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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失利益之概念與認定
日期2013-05-01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所失利益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系爭包裝機及輸送機之報價單上,分別記載「系統操作速度:每分鐘五十盒」、「速度:配合貴公司(即上訴人)前段機械」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一、十九頁),衡之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訂購機器時,就操作速度要求須達一定效能,可見其購買該等機器係為增加產能獲取利益。查A包裝機因組成部分之「同步計數累積輸送裝置」無法配合,未能達到兩造所約定每分鐘包裝五十盒之操作速度;系爭輸送機,亦無法與上訴人原有之前段機械配合速度正常運作,二者均有瑕疵,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因所購之A包裝機及系爭輸送機有瑕疵,致無法依約定之速度包裝產品,因而未達預期之數量,縱其已以增加人力之方式彌補該等數
量,然依通常情形,失去其以機器包裝可以預期節省人力成本而得獲取較多之利益,能否謂其未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以前揭理由謂上訴人未受有銷售產品利益之損害,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