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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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日期2013-05-0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06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加重強制性交罪與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僅於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犯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行為者,則依乘機性交罪論處。又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