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180條之概括拒絕證言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刑事訴訟法第180條之概括拒絕證言
日期2013-05-05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3號刑事判決要旨
證人本應負據實陳述證言之義務,惟證人如與當事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情形,難免互為容隱,欲求據實證言,顯無期待可能性,法律乃賦予其得為拒絕證言之特權。此種特權,並非絕對性,故如證人放棄其特權,其證言仍具有容許性,但必須證人主張其特權,始得拒絕。是證人於作證時,祇須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間有前述一定之身分關係,即得主張概括拒絕證言,法院或檢察官即應予許可,不得再行訊問或詰問。證人於依法行使其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時,應認其證言義務之解除條件已成就,法院或檢察官不得強使證人為證言,否則不啻剝奪其此項特權,所取得之證人證言,因違反法律正當程序,不論是否出於蓄意而為,概不具有證言容許性,應予排除。此與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必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生證人如陳述證言,可能因揭露犯行而使自己或與其有前述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者有別,從而主張免於自陷入罪拒絕證言之證人必須接受訊問或詰問後,針對所問之個別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此項特權,再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許可或駁回之處分,不得泛以陳述可能致其或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由,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是以,享有上開兩項拒絕證言權之證人,設若放棄其一定身分關係之特權,自不得概括拒絕證言,但如已主張該項特權者,法院或檢察官即不得再就個別問題為訊問或詰問,使其為證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