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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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日期2013-05-05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72號刑事判決要旨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關於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原則上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其所指「利益」與「不利益」,應基於被告之立場,依社會通念,綜觀判決總體為實質上利與不利之判斷,非僅就形式上輕重為機械式之比較。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人重回社會,適應與他人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人格重建功能。故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
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且同屬法院裁量之範圍,苟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殊難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判決除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外,併以上訴人本件由於感情糾紛等原因,一時衝動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然為使上訴人切實記取教訓,謹慎爾後言行,爰併為上開附加負擔之緩刑諭知,以資儆惕,業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衡諸原判決並未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且併增加諭知第一審判決所無之緩刑,已使上訴人本件所受刑之宣告得暫不執行而免受身陷囹圄之不利,該緩刑雖附有上開為一定支付之負擔,然係基於惕勵上訴人,積極協助促使其檢束前非不致再犯之人格重建考量,客觀上尚難謂有失當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嗣應無再犯之虞而為緩刑之諭知,復謂為使上訴人記取教訓,日後謹言慎行,而為上開緩刑負擔之諭知,其論述已前後矛盾;加以上訴人因高齡且患有精神疾病,實無力支付,勢將再由已代其向被害人賠償本件車輛損失之家人負擔,形同架空緩刑宣告效果,上開緩刑負擔,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徒執其個人之事由,專憑其主觀見解,任意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