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發票人得否以賭債係屬不法原因給付而對抗執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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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發票人得否以賭債係屬不法原因給付而對抗執票人
日期2012-07-26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因清償積欠上訴人之賭債而簽發。賭博行為係屬無效,不生債之關係,上訴人即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次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條定有明文。依本條第三款規定,賭債非債,本不生債之關係。本件被上訴人為清償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則舊債務為賭博之債,新債務即系爭本票票款自無給付義務可言,於被上訴人未給付時,依法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對賭債並無債權或債權請求權存在,難謂本件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又本條第四款之規範目的,係認當事人從事不法行為,乃將自己置於法律秩序以外,無予保護之必要,故該款所稱之「給付」,係指本於受損人之意思所為財產之給與,且當事人給付目的,在使受領者終局保有此項財產給與者而言,至債務之負擔仍在給付之前階段,尚不得謂為給付。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所營賭博網站簽賭,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給付之擔保,依上說明,該票據之交付,僅屬票據債務之負擔,被上訴人應無使上訴人終局保有此項財產之意,尚難謂為「給付」。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係屬不法原因之給付,其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云云,亦無足取。綜上所述,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固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執系爭本票係因積欠上訴人賭債而簽發,賭博債務有違公序良俗而不存在,據此對抗上訴人。兩造間既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合法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