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物權法定主義、類似共有人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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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物權法定主義、類似共有人關係
日期2013-05-1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其中由習慣所創設之新物權,須明確合理,無違物權法定主義存立之旨趣,能依一定之公示方法予以公示,且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的確信者,始得予以承認,以促進社會之經濟發展,並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此觀該條九十八年之修正意旨即明。又不動產物權,依書面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亦為同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查系爭停車位坐落於上訴人社區所屬建物之內,編列有獨立建物之建號(即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二建號),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對之並無共有權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非系爭停車位所在建物之共有人,自不得主張基於共有人所得享有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或排除他人之干涉。原審徒依富台國宅社區之當年規劃、兩造社區本即各有互不相通之建物卻有各自之共同使用部分、停車位之坐落(即七八使字第○二五八號及第○二七二號使用執照及其附表上之記載,見一審卷八、一四頁)、以往管理及使用情形等,認定兩造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各該棟之共同使用部分,有類似共有人之關係存在,並進而認定就系爭停車位有類似分管契約存在,固非全然無見。惟何謂「類似共有人之關係」?其內容及相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何以須承認現行法律本無規定之物上權利?等項,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修正可依習慣創設物權後,自應詳為審酌,並說明其認定理由,以求慎重而維護法秩序之安定。乃原審未說明其創設「類似共有人關係」之新物權,是否明確合理、有無違反物權法定主義存立之旨趣、是否能依一定之公示方法予以公示、是否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的確信等項,遽認被上訴人享有類似物權之排除侵害權利,不免率斷,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上訴人曾抗辯:法定
停車位空間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內政部就此問題頒布新行政命令前,得檢具相關資料登記為一般區分所有建物另編建號,亦即得以主建物方式登記,且非該棟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亦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本案被上訴人於取得七十八年使用執照之際,並未將系爭停車位空間,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則被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等語(見一審卷六九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為證並予以引用之內政部函、內政部營建署函(見一審卷八二至八四、八六及八七頁)所示內容相符,倘屬實在,則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可取得未在其建物內之系爭停車位建物所有權之際,竟捨依當時有效法令辦理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登記以確保其權利不為,反由上訴人社區所有權人分享或分擔該二十二位停車位相關應有部分之權利義務,其原因為何?是否猶得謂當時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具有類似共有人關係之物權效力?不無疑問。原審未予究明,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非允洽。此外,倘兩造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停車位並無物權性質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其等間或其等前手間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約定,是否具有優於一般債權契約之效力?更待釐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