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證劵交易法第20條及同法第20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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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證劵交易法第20條及同法第20條之1
日期2013-05-1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二〉
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根據「法官知法」之原則,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職權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因此,證交法第二條既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則有關因證券交易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在事實發生時縱無實定法可資適用或比附援引(類推適用),倘其後就規範該項事實所增訂之法律,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時,亦可本於制定法外法之續造機能(司法自由造法之權限),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查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三項規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關於其責任主體之範圍為何?條文之文義並不明
確。此參酌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及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就公開說明書記載為虛偽或隱匿行為其責任主體所作之規定,在解釋上固可將負責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涵攝在上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責任主體內,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惟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五項復規定,會計師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因過失致損害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以會計師係僅基於委任關係收取一定數目之報酬,而為發行人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倘因疏失肇致財務報告等文件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造成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之損害,即令其對廣大眾多之投資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然過苛,有失事理之平,爰基於責任衡平之考量,規定法院在定會計師所應負之責任時,應考量導致或可歸責於被害人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被害人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加以酌定(證交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五項之立法理由參看),以求其平。此項規定,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對於該條文增訂前,上櫃公司股票之善意取得人因會計師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過失肇致財務報告等文件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所生之損害,而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賠償時,自可將之引為法理而予適用,以平衡其賠償責任,庶期公允。原審認朱立容等二人未就正義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發現弊端,而對該公司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度財務報告出具無保留意見之積極擔保,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證交法第二十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見原判決第七四~八○頁)。如果無訛,其既認定朱○容等二人辦理財務報告之簽證因過失造成第一、二上訴人之損害,卻未引用上開證交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作為法理加以適用,依其責任比例定賠償責任,而遽令朱○容以次三人連帶負全部之賠償責任,並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