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基地出賣人之優先承購權之性質與效力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基地出賣人之優先承購權之性質與效力
日期2013-05-1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出賣人如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故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此項效力,不因買受人買受基地後,已輾轉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而有異。又買賣價額屬買賣主要條件之一,出租人通知承租人優先承買時自應將出賣與他人之買賣價額一併通知,承租人始能抉擇是否願優先承購,不得僅以承租人知悉買賣土地之事實,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得否主張優先承買權,攸關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自應先予釐清。原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已嫌疏略,且王建榮等三人出售系爭土地時並未通知上訴人優先購買,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於審理中,既已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未通知其優先購買,並表明是項所有權之移轉對其不生效力,亦與上訴人得否進而主張塗銷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頗有關連,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被上訴人拒絕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或買賣條件,上訴人無從確實主張買賣同一條件究竟為何,且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前始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故以一千二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元優先承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頁、第一四二頁)。原審依王○榮等三人移轉與盧○州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所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認王○榮等三人與盧○州間之買賣價額為三千七百三十八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此金額是否為雙方之實際交易價額,仍非無疑,倘若非虛,亦應曉諭上訴人是否同意以此價額優先承買,乃原審未加闡明,令兩造為必要之陳述,即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地價高漲後,始聲明以低價行使優先購買權,有違誠信原則,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