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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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日期2013-05-2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又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查被上訴人於地下室第三層增設停車位,不影響上訴人所買受房地面積及停車位通常效用一節,固經原審認定。然同一停車場增設停車位,是否導致停車場內進出之車流量增加,造成原有停車位買受人在使用上之不便利,並因供給量增加而價值貶抑,而屬通常效用及減少價值之瑕疵?原審認定該增設停車位並未造成瑕疵,進而認定上訴人拒絕給付價金,經催告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再經被上訴人催告而解除契約,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其有關瑕疵之認定是否違反經驗法則?不無研求餘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茲彼等之請求互有關聯,而既尚有前述待查明事項,即應將原判決除確定(即登報道歉)部分外廢棄發回。上訴意旨,指摘前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
減少價金,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甚明。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衡量前開公平原則後,倘依社會通念買受人不得解除契約,僅能請求減少相當價金時,其瑕疵通常輕微,買受人仍有給付扣除該得減少價金後所餘價金之義務,而不得拒付全部之價金,始符誠信原則。尤其房地買賣,價值不菲,內部物件眾多,輕微瑕疵在所難免,更應遵循此一原則。本件有無瑕疵?如有,該瑕疵是否輕微?上訴人是否僅得請求減少相當價金?攸關其得否拒絕給付全部價金,案經發回,亦宜一併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