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法第169條但書表見代理之闡釋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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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法第169條但書表見代理之闡釋與適用
日期2013-05-2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妄稱為本人代理人,已為本人所明知,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責任,以免第三人蒙受不測之損害。惟第三人明知他人無代理權,或依情形可得而知,猶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則係出於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本人自不負授權人責任。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之配偶楊○原係代理被上訴人辦理美元定存展期,臨時起意改購系爭連動債券,猶告知王○琪須向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依規定本應向被上訴人確認,且如稍加查詢,即可得知其為無權代理,竟疏未為之,難令被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進而依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泛就上開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並論斷者,加以爭論,尚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