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定作人之瑕疵修補等請求權,自瑕疵發現後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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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定作人之瑕疵修補等請求權,自瑕疵發現後起算
日期2013-06-0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零一條之規定屬之,原則上自工作交付時起算,無須交付者自工作完成後起算,且得以契約加長期限,但不得減短。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屬之,觀諸法條明文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上揭各權利之行使期間起點均自「瑕疵發見後」起算,是雖曾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仍不影響其契約解除權「權利行使期間」之起算,此乃基於承攬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以促定作人從速行使權利,應不容許就「瑕疵發見後」之起算時點以約定延長之,始符法意。查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前業已完成並交付上訴人使用,且上訴人至遲於九十六年九月底即發見系爭工程之安裝有瑕疵,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判決自斯時起算上揭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一年之權利行使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又瑕疵發見期間固得以契約加長期限,但法無得以當事人合意異動其起算基準點之明文。上訴人以第一審調解程序中,被上訴人曾與其協議繼續修繕,主張依民法第五百零一條規定瑕疵發見日已因雙方協議延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並起算該期間,不免誤會,亦不足以影響上揭「權利行使期間」起算點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