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稱判決違背法令之意涵與闡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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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稱判決違背法令之意涵與闡釋
日期2013-06-10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要旨
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雖係闡述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或綜合間接證據之推理作用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均不得違背經驗法則,但依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判例所示「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意旨,上開四則判例顯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不當之闡明,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而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係闡述認定犯罪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係闡述證人所為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之陳述,應如何斟酌取捨,或證據力應如何為判斷等。亦即上開四則判例,係就法院應適用「證據法則」為證據斟酌取捨之判斷而為闡述,自亦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闡明(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九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均編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之下),同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至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四四四號判例(編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下),係就應調查之證據範圍,亦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闡述,其非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尤不待言。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前揭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所指如何違背各該判例之意旨,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判決違背判例」情形,均顯屬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