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供述證據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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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供述證據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
日期2013-06-10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要旨
供述證據係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任何供述證據,不論係被告之自白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均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茍任意性要件有欠缺,即無進一步探究被告之自白是否真實,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是否具備可信性要件之必要。所謂任意性之要件,即指供述證據之取得,須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乃以其供述必須本於自由意思之發動為具備證據能力之一種要件。而得施以不正之方法者,除國家機關及其延伸之手足外,尚包括私人在內。故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因第三人向其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致不能為自由陳述時,即其陳述,仍不得採為證據。而就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其陳述係在較為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而言,何者之情況較為可信,由法院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狀況加以判斷。因此,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所應具備之任意性與可信性要件,即有先後層次之別,其不具備任意性之要件者,固無證據適格之可言,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自亦無由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惟此傳聞例外之可信性要件,包括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在警局應詢時,被告尚未緝獲或到案,並無任何人情壓力,而審判中則有同時在庭、未行隔別訊問之情形,經審酌判斷比較其審判外與審判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乃認其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被告或外力干擾,而認其先前之陳述反而比較可信,則應歸類為傳聞例外之可信性要件之範疇,而非純屬於任意性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