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解雇之最後手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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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解雇之最後手段性
日期2013-06-15類別勞工法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受僱勞工相對於雇主而言,顯然欠缺對等防禦能力,而懲戒性解僱,涉及剝奪勞工既有工作權,參酌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保障人民工作權及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保障勞工權益之旨,自應審慎判斷之。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並非重大,而雇主仍有其他懲戒方法可施,尚非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致達解僱程度。至是否達於此處「情節重大」程度,應由雇主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審酌評估行業性質、職場文化、違規行為所造成影響、是否可歸責於勞工、有無賦與勞工必要程序保障即勞工可否預期等項,平衡雇主與勞工之利益而妥為判斷。又金融機關與其存款戶間,不論支票存款之委任關係,或乙種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皆以權利義務雙方間之相互信任關係為基礎。故從事金融業務之勞工,於執行職務時,當謹守分際,不得為破壞雇主與客戶間信任之行為。而農會之宗旨,在於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且其任務,包括會員金融業務,此觀農會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即明,則任職於農會並辦理金融業務之勞工,自應謹慎從事,遵守上揭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