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既成道路之使用為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並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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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既成道路之使用為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並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
日期2013-06-1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另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舖設柏油,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四○○號解釋,惟既成道路之使用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殊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本件系爭土地不論於七十五年間地籍圖重測之前後,其「地目」均為「道」,且現已屬縣道一四九甲線斗六市成功路段之一部,經被上訴人在其上舖設柏油,長期以來供作為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剷除系爭柏油路面及給付不當得利。原審本此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