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同法第296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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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同法第296條之1
日期2013-06-1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適用法律固屬法官之職責,惟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法院應令當事人就法律爭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法院如依職權逕行適用當事人所未陳述或主張之法律時,審判長應將該法律上之爭點曉諭當事人,並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以保障當事人程序上之正當權益,而避免產生適用法律之突襲。本件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從未曾主張其係因上訴人與陳蒼長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原審依職權逕行適用指示給付關係,卻未令當事人就該法律爭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已難謂無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次查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同意書之真正,同意書並記載「移轉登記完成後,即申請建築執照復照,並於復照核准後開工繼續施工至完工交屋為止」等關於應負之合建義務,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長均於該同意書上用印,並因之由未列為同意書當事人之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其似非單純之利益第三人或指示交付關係之受領人。原審未遑調查審認被上訴人於同意書用印之用意為何,逕認被上訴人無庸負擔合建契約之義務,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