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法第227條;主給付義務;不完全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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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法第227條;主給付義務;不完全給付
日期2013-06-2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事人間之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附隨義務則非給付義務,係指債務人有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並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之義務。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之珠寶應經合格珠寶鑑定人之鑑定並出具鑑定書予上訴人,依此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經合格珠寶鑑定人出具之鑑定書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該給付義務似非僅屬被上訴人之附隨義務。果爾,則能否逕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應交付鑑定書之義務為附隨義務,即滋疑問。原審未予詳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
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有提供鑑定書予上訴人義務,而系爭收據(一審卷二八頁)復記載:「以上鑽石至少為I級且為真鑽石」,則被上訴人是否負有交付系爭珠寶為I級以上真鑽石鑑定書之義務?亦有待釐清。倘被上訴人負提供上述鑑定書義務而未為給付,其給付尚未完全,上訴人即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再者,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完全給付,可能請求之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因給付不能之損害;或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或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因不完全給付而生上開損害以外之損害,互有不同。乃原審未發問或曉諭,使上訴人明確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究係指如何之損害,並依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予以審查,遽為判決,尤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先位聲明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先位之訴部分,既應予廢棄,則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解除條件之備位之訴即應併予廢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