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不包括在外國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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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不包括在外國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日期2013-07-05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原判決以日本海上保安廳人員(即日本司法警察人員)對於日本水產廳所屬漁業巡護船「龍○丸號」(下稱「龍○丸號)船長光田○、輪機長浦田○、船員福田○,及日本內閣府沖繩總和事務局農林水產部林務水產課漁業監督官司法警察勢理客安○所製作之供述筆錄,經原審函請外交部函轉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查詢日方人員之供述筆錄是否為合法供述證據,據該代表處查詢結果認為上述供述筆錄,係依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製作,符合該國刑事訴訟之相關程序,因認上述日方人員在日本海上保安廳調查時之供述,應具有「特別可信情況」之要件。又以上述日方人員均於案發當時在「龍星丸號」船上親睹本案相關攔查、丟包、打撈及攔檢等情況,其等供述資料均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雖基於客觀條件無法以證人身分傳喚其等到庭具結陳述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然上述日方人員於日本海上保安廳所製作之供述筆錄既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認依上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十行至第六頁第十七行)。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規範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在具有該條各款所列情況之一時,得以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似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在「外國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在內。前揭日方人員之供述筆錄,均係由日本海上保安廳人員調查時所製作,並非由我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製作,核與前揭規定之前提要件(即於我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原判決並未就前揭日方人員在日本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何以亦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而取得證據能力,說明其法理上之依據,遽認日本海上保安廳對於上述日方人員所製作之供述筆錄,均可依上述規定取得適法之證據能力,而採為王明賢犯罪之證據,其理由欠備,本院自無從為原判決適法與否之審斷。又原判決雖謂「基於客觀條件無法以證人身分傳喚上述日方人員到庭具結陳述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云云,然並未進一步說明其所謂「客觀條件」之實質內涵,亦未剖析論敘本件何以不能透過我國駐日代表機關轉請上述日方人員到庭陳述,或採用遠距視訊方式具結陳述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亦嫌理由欠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