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非常上訴之旨趣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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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非常上訴之旨趣與適用
日期2013-07-10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刑事判決要旨
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而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其違背法令情形,實務上並無爭議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本件原判決因被告張○
賢違反藥事法之罪,經予論處罪刑,併宣告緩刑,及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之規定,命被告提供該項義務勞務,然竟命為提供「三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前引「四十小時以上」之規定不符,而有非常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無訛。案經確定,但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原判決該違背法令之情形,係顯然違背法律之明文規定,並不涉及統一法律適用,而無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必要性,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