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土地法第34條之1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闡釋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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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土地法第34條之1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闡釋與適用
日期2013-07-1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無非在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限制共有人人數增加,簡化共有關係,俾促進土地利用,發揮其經濟效益(該條項立法理由及本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九四號判例參看)。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中段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尋繹其立法旨趣,乃為保護農地所有人與農舍所有人之權益,調和農舍與農地之利用關係,使農舍所有權與農地利用權得為結為一體,以維持農舍所有權之安定性,避免農舍與農地分離,致危害農業經濟,並造成法律關係之複雜,有違該條例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及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目的(該條例第一條參看)。準此,農地共有人於出賣其農地應有部分及坐落該農地上之農舍時,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文義,雖未將土地(農地)應有部分及所坐落之農舍之類型涵蓋在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內,惟綜觀上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中段規定之原規範意旨,乃屬漏洞,自應依漏洞補充之方法作目的性擴張,透過其包括作用,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所取得之優先承購權範圍,擴及於農地之應有部分及該農地上所坐落之農舍,以符合並貫徹該二條項立法之規範目的,初與農地之共有人就該農地之使用有無為分管之約定無關。原審本此見解,因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上訴人主張鍾○煥為保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由訴外人製造假債權,再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行使優先承購權一節,原審認與被上訴人得否就系爭土地、建物主張優先承購無涉,已無再調查之必要,亦無違背法令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