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保險法第131條傷害保險;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證明度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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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保險法第131條傷害保險;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證明度降低
日期2013-07-1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領傷害保險金,須符合(一)遭受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傷害,(二)因該意外傷害致殘廢或死亡之要件。上述要件,固應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已證明受有意外傷害,而其死亡或殘廢,究係
因該意外所造成?或係自己內在原因(疾病)所至?或係該意外傷害併同自己內在原因而造成?相對於保險人,一般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通常有「舉證困難」之問題,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即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已證明被保險人受有意外傷害,而依經驗法則,該意外傷害有造成殘廢或死亡之相當可能性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無須強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證明該保險事故確非內在原因,而係意外事故所致之證據。於此情形,自應由保險人舉證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或傷害確係因內在原因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