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13條之闡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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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13條之闡釋
日期2013-07-25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強制規定,何者應予追繳沒收,何者應予發還被害人,應依不同之犯罪情狀,而為適用,依此規定其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其無被害人時即應沒收。又「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
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所明定;關於法人之清算,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而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再非法人團體,除因其不具法人資格而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外,尚非不得類推適用有關法人解散後之規定,即縱經解散,亦非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以處理其未了事務。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謂「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有權掌管之公文書而言,並不以該公務員經常執行掌管中者為限。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